政策法律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政策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2018-08-22 13:11 发布人:黄秋实 浏览: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通过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四条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

  第八条 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七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泄密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以及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进行采购时,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十一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密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

  第四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存在泄密隐患的,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对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调离涉密岗位;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

  第四十六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第四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推荐专家

姜伦明
科室:口腔科
职称:副主任医师
擅长:

口腔颌面外科各类门诊手术,对各类型缺失牙修复,粘膜病,牙体牙髓病,牙周病,难治性根尖周炎等。

周玲玲
科室:急诊科
职称:副主任医师
擅长:

擅长主治:小儿感冒 小儿咳嗽 小儿消化不良 小儿厌食 小儿支气管哮喘等疾病。

郑进
科室:医堂第四诊室
职称: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擅长:

心脑血管系统、呼吸系统、消化系统、神经及内分泌系统、儿科系统疾病的中医诊治。

李芬萍
科室:
职称:副主任医师
擅长:

 针灸治疗中风、面瘫、失眠、颈肩腰腿痛、妇科病,对针灸美容减肥有一定临床经验和研究。

匡体梅
科室:妇产科
职称:副主任医师
擅长:

 擅长:妇产科常见病及多发病的诊治及妇产科常规开腹手术及腹腔镜下治疗不孕症、子宫内膜异位症、宫外孕、卵巣肿瘤及子宫切除术等。

江文全
科室:外科
职称:副主任医师
擅长:

 擅长普外科的各类手术和腹腔镜技术,对泌尿、肝胆、普外科及各类结石病的诊治具有丰富的临床经验。

张从新
科室:碎石科
职称:副主任医师
擅长:

对体外震波碎石治疗泌尿系结石积累了丰富的临床经验,能够为广大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罗杰
科室:外一科
职称:副主任医师
擅长:

在普外及骨伤方面具有丰富的临床经验。

周冲芳
科室:急诊科
职称:副主任医师
擅长:

中医及中西医结合治疗内科常见病、多发病及急危重症,具备较丰富的临床经验。

李建国
科室:外一科
职称:副主任医师
擅长:

普外、微创胆道外科。

黄绪兵
科室:内二科
职称:副主任医师
擅长:

中西医结合治疗呼吸、循环系统、内分泌系统疾病及内科常见病及多发病;对内科急、危、重症、疑难杂症诊治较有心得。

杨勇
科室:内科
职称:副主任医师
擅长:

运用中西医结合方法治疗类风湿关节炎、痛风、骨质疏松症、强直性脊柱炎、系统性硬化症、红斑狼疮、胃脘痛、慢性荨麻疹、湿疹、老年性皮肤瘙痒、中风等疾病。

李毓银
科室:骨伤科
职称:副主任医师
擅长:

中西医结合治疗骨科常见病及腰椎间盘突出、四肢骨折、创伤修复及开展髋、膝关节置换术、脊柱钉棒固定术与手术治疗脑出血、颅脑外伤。

苏明华
科室:骨伤科
职称:副主任医师
擅长:

中西医结合治疗颈椎、腰椎间盘突出,四肢骨折及骨病。

尹春方
科室:肛肠科
职称:副主任医师
擅长:

痔疮、肛瘘、肛裂、肛周脓肿、肛乳头肥大、肛门湿疹、便秘、肠炎等肛肠科常见及疑难疾病。

吉祥
科室:肛肠科
职称:副主任医师
擅长:

痔疮、肛瘘、肛裂、肛周脓肿、肛乳头肥大、肛门湿疹、便秘、肠炎等肛肠科常见及疑难疾病。

和东英
科室:治未病科
职称:副主任医师
擅长:

治疗各种慢性病、冠心病、高血压、中风、崩漏、子宫内膜异位症等;运用中医“治未病”理论,对偏颇体质人群、亚健康人群、病后人群、老年病及儿童体弱多病等进行中医调理、养生保健指导有独到之处。

陈立宽
科室:外二科
职称:主任医师
擅长:

 在泌尿外科结石、前列腺、肿瘤、畸形及男性科诊治等方面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临床经验。

蒋进成
科室:外一科
职称:副主任医师
擅长:

 普外、微创胆道外科。

常慧琼
科室:针灸推拿科
职称:主任医师
擅长:

用头针、耳针、腹针治疗脑卒中、截瘫、脑瘫、面瘫、内分泌失调等多种疾病以及针灸美容,对疑难杂症的治疗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刘学平
科室:急诊科
职称:主任医师
擅长:

对各种内科常见、多发病及急危重症病,如冠心病急性心梗,各种心律失常、各种原因所致的心力衰竭,急性脑梗塞、糖尿病及其并发症有丰富的中西医治疗经验。

周再华
科室:针灸推拿科
职称:主任医师
擅长:

西医结合治疗心血管,呼吸系统,内分泌代谢,血液系统,泌尿系统、风湿免疫性疾病等常见病及内科急、危、重症疾病的诊治。

李东菊
科室:妇产科
职称:主任医师
擅长:

妇科微创手术,宫腹腔镜联合手术,妇科产科各种经腹手术。

庄文琪
科室:内二科
职称:主任医师
擅长:

中医、中西医结合诊断治疗咳嗽病、消渴病、高血压病、冠心病、老年病等疾病,对内科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断治疗准确有效,对内科危、急、重症诊断治疗较有心得。坚持以患者需求为导向,以精湛技术为基础,以优质服务为载体,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

蔺应芬
科室:内一科
职称:主任医师
擅长:

中西医结合治疗脑血管疾病、帕金森病、癫痫等神经内科疾病,风湿免疫性疾病、消化系统疾病,神经症,睡眠障碍,老年性疾病等。

陈琰东
科室:针灸推拿科
职称:副主任医师
擅长:

对治疗脊柱病、神经系统、运动系统疾病以及内婦儿科疑难杂病有丰富的临床经验。

尹可建
科室:肛肠科
职称:副主任医师
擅长:

治疗痔病,尤其是治疗环状混合痔、嵌顿痔等重度痔疮;高位、低位、复杂性肛痔;马蹄形、高位、复发及难治性肛周脓肿;不同程度肛裂;熟练开展RPH(自动痔疮套扎器套扎术);手术治疗直肠息肉、肛乳头瘤;中西医结合治疗顽固性肛周瘙痒及肛周湿疹;中药内服加保留灌肠治疗结、直肠炎;习惯性和出口梗阻性便秘的治疗;及肛门失败手术或手术后遗症的补救治疗。

王恩斌
科室:骨伤科
职称:主任医师
擅长:

 髋关节置换、膝关节置换、脊柱内固定、关节镜微创技术及骨伤科各类常见病及疑难杂症。

张云峰
科室:骨一科
职称:主任医师
擅长:

 运用中西医结合方法治疗颈、腰椎疾病、四肢骨折、骨病等常见病及疑难杂症。

陈建平
科室:国医堂
职称:副主任医师
擅长:

 不孕症;先兆流产、习惯性流产的保胎治疗;月经不调、痛经、闭经、子宫内膜异位症、功血、子宫内膜增生、子宫内膜息肉等;白带异常、阴道炎、宫颈炎、盆腔炎、附件炎等。